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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外國人應考及執業之規定)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呼吸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呼吸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呼吸治療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呼吸治療師公會章程;其
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78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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