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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之獎勵條件如下:
一、國內自行研發,取得國內(外)專利,在我國或其他先進國家首先上市之新發明藥物
者。
二、取得國內(外)專利之授權,在國內研發,所生產製品為我國或其他先進國家首先核
准或上市之新發明藥物者。
三、國內研發之未上市藥物,取得國內(外)專利或授權,且經核准在國內(外)進行臨
床試驗研究,有具體成效者。(人體試驗階段一、階段二或階段三,各階段得分別提
出申請獎勵)
四、國內研發或製造藥物,有重要且具體之市場成效者。
五、國內研發或製造藥物以進步性,取得國內外專利,且對藥物製造工業發展有具體貢獻
者。
六、國內研發或製造之新原料藥、賦形劑、醫療器材材質、零組件,對提昇我國藥物製造
工業有顯著貢獻者。
七、引進國外先進科技,於國內研究並產製生物製劑藥品,對國人疾病之醫療有顯著貢獻
者。
八、國內自行開發新設備裝置、製程或分析檢驗方法,對改進藥物製造或檢驗技術有重大
成效者。
九、配合中央衛生或工業主管機關政策,推動本國藥物製造工業發展,提昇藥物研發水準
,績效卓著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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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為審議依本辦法申請獎勵之案件,應組成藥物研發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科技相關代表、
學術機構、工業界之代表及有關學者共同遴選組成。
審議會由委員相互推選一人為主席。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獎勵對象之資格。
二、審議各項獎勵申請案件。
三、核定獎勵名額及核給獎勵點數。
四、其他依本辦法應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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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並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受獎勵者,得頒給獎狀或獎金,獎金額度依下列
標準計點核給之獎金: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款之條件者:六十點至一百點。
二、符合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條件者:五十點至八十點。
三、符合第四條第四款至第八款條件之一者:三十點至七十點。
四、符合第四條第九款之條件者:二十點至五十點。
每點獎金之數額,按年由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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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之獎勵經費,由下列財源籌措:
一、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二、產業界捐贈之回饋金。
三、私人或團體指定用於本辦法獎勵之捐助。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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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獎勵對象符合第四條之獎勵條件者,得由相關公、協、學會等團體推薦或直接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藥政
中華民國89年11月20日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250422號、經濟部經工字第1020460556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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