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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查驗機關對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理其查驗之申請:
一、未依第四條或前條規定申請查驗。
二、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或其他相關事項不完整,經查驗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
三、前條同批產品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抽中查驗者,重複申請查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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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查驗機關對於檢驗時間超過五日、在貨櫃場抽樣困難、容易腐敗或變質,或以貨船直接裝載
且碼頭無貯存處之產品,得於報驗義務人具結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放行通知,供其辦理
先行通關。
採逐批查驗之產品,除屬容易腐敗或變質之第十條第二項產品外,應暫行留置海關管理之貨
棧或貨櫃集散站,不適用前項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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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查驗機關審查報驗義務人輸入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屬前二條規定者,應令其繳納保證
金後,始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一、採逐批查驗。
二、採加強抽批查驗。
三、採監視查驗,期間內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查驗機關同意具結先行放行後,因可歸責於報驗義務人,自同意放行之日起逾九十日尚
未完成查驗程序,再次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第一款保證金金額為產品完稅價格之四倍,第二款至第四款為產品完稅價格之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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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衛生/食品衛生
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2002676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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