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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
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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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
,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遺產管理人如因管理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承認繼承。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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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遺產管理人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足證
明文件或循司法程序確認繼承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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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
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
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
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
產,除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
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八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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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
,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輔導管理
中華民國82年1月20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11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8)輔壹字第07964號令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八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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