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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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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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派)用為本行職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準則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
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
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
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派
)用為本行職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職務為限。
本行職員於任(派)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者,或於任
(派)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
得證明文件,且無前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
辦理退休或資遣。任(派)用後發現其於任(派)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撤銷任(派)用。
前項本行職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給
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派)用者,應
予追還。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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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
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積極條件,由本行定之。
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經扣考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其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
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
六、經辦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本行聲譽,有具體事實。
辦理考核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受考人考核等第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
、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所請其他假別之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除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
實證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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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之一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行主動申辦命令
退休:
一、未符合第三十二條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認定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
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
,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
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本行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命令退休前,除當事人無繼續任職
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外,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提供職業重建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