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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係指
下列人員:
一、中等學校、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員、研究人員及學生。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機構之學員。
三、接受臨床訓練之醫師、牙醫師或於醫院實習之醫學校院學生、畢業生。
四、接受職前訓練之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人員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最長以半年為限。第一項人員於操作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前,應接受合格人員規劃之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
但操作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移動式或無固定式屏蔽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時,仍應在合格人員直接監督下為之。
前項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除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依教育主管
機關核定課程所實施之操作訓練外,學術研究機構、醫院及設施應將包括講習課程、指導
人員、講習地點及參訓人員姓名等資料留存備查,並保存三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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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除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外,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取得證明,經主管機關測驗合格後,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
申領核發輻射安全證書:
一、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附表二規定
辦理之訓練。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取得輻射防護
人員管理辦法附表所定輻射防護相關課程達四學分以上。
三、本法施行前曾參加主管機關認可或委託辦理之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不得以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訓練抵充計算之。外國人因履行承攬
、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須操作放射性
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應由訂約之設施經營者檢具該外國人之國外操作或輻射防
護訓練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為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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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如下:
一、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或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且可接
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
五、櫃型或行李檢查 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其可接近表面五公
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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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訓練係指下列之一,並取得證明者:
一、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取得輻射防護
人員管理辦法附表所定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二學分以上。
設施經營者辦理前項第一款之輻射防護訓練,應於辦理訓練前檢具參訓人員姓名、訓練時
間及地點、訓練課程及時數、師資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相關資料並應記錄及保存
至少十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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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輻射安全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書有效
期間內接受下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
二、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
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定期教育訓練。
輻射安全證書逾有效期間,重新申請核發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最近六年內接受前項
所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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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原子能/處務
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80007197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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