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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保防物料,指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鈾或含鈾之物料;含鈾之物料指含有鈾之成分重量比在萬分之五以上者。
(二)鈽或含鈽之物料。
(三)釷或含釷之物料;含釷之物料指含有釷之成分重量比在萬分之五以上者。
(四)氘或含氘之物料:指用於核子反應器,且在連續十二個月內輸入或輸出之氘、重水
(氧化氘)及其他氘化合物,其重量超過二百公斤且氘原子與氫原子之重量比在萬
分之二以上者。
(五)前四目以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列入核子保防物料者。
二、有效公斤:指鈾(包括濃縮鈾、天然鈾或耗乏鈾)、鈽或釷按下列方法計算所得之重量
。
(一)鈾二三五同位素重量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之鈾:係以公斤為單位之鈾重量與鈾二三五
同位素重量比平方之乘積。
(二)鈾二三五同位素重量比在千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一之鈾:係以公斤為單位之鈾重
量乘以萬分之一。
(三)鈾二三五同位素重量比未滿千分之五之鈾:係以公斤為單位之鈾重量乘以十萬分之
五。
(四)鈾二三三之有效公斤計算方法與鈾二三五相同。
(五)鈽係以公斤為單位之鈽重量。
(六)釷係以公斤為單位之釷重量乘以十萬分之五。
三、核子保防設施指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研究用、動力用或其他核子反應器設施。
(二)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用過核子燃料之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
。
(三)任何存有一有效公斤以上核子保防物料之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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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輸入或輸出前條規定以外之核子保防物料,申請人應於次月十日以前,檢附使用報告,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使用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其為自然人者,姓名及住居所。
二、使用目的及方法。
三、核子保防物料之種類及其數量。
四、核子保防物料之運作地點。
五、預估持有核子保防物料之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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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於發現核子保防物料數量發生正常運作以外之差異時二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並
於三十日內補送詳細之書面報告。
經營者登錄或報告料帳時,因統計數字小數點進位或捨去時,導致核子保防物料數量產生差
異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處務
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綜字第1080008483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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