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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
申請者應於申請前,於場址所在地區擇適當地點,舉辦公開說明會。
申請者應將前項說明會之時間、地點、方式、設施申請案名稱及安全分析說明資料,於說明
會三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申請者之網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與通知下列機關(構)及人員
:
一、中央政府有關機關(構)。
二、設施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其鄰接之鄉(鎮、
市、區)公所。
三、設施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及其鄰接之鄉(鎮、
市)民代表會。
四、設施場址所在鄉(鎮、市、區)之村(里)長。
申請者應於第一項說明會後六十日內作成紀錄,並彙整意見及參採情形,函送主管機關,同
時公開於申請者之網站至少三年。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處務
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10900087791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二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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