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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農糧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12106097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及第二點附件一、附件二、第八點附圖,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農產業天然災害災損查報及分級啟動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程序,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農產業災損查報及通報:
         1.農產業遭受天然災害損害,由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
          (以下簡稱基層公所)查報並通報災損至直轄市、縣(市)
          政府。基層公所查報之災損程度與毗鄰之基層公所查報結果
          落差過大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基層公所儘速確
          認修正。
         2.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轄內災損後通報本會農糧署。
         3.本會農糧署彙整災損並通報本會統計室。
      (二)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視天然災害災損程度分級啟動現
         金救助及低利貸款程序:
         1.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單一或跨鄉(鎮、市、區)單項
          農作物,其最新統計種植面積未達五百公頃且無收穫面積達
          最新統計種植面積百分之五以上,或最新統計種植面積達五
          百公頃以上且無收穫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以上者,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勘查確認後,由其填具勘查報告表(附件一)
          ,並就勘查結果損害程度達百分之二十之農產物品項,填報
          建議救助表(附件二)陳報本會農糧署轉陳本會公告辦理現
          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會同本會當地農業改良場及
          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勘災小組協助確認災情。非以面積計列
          生產規模品項者(例如秧苗、蜂箱及農業設施),得經勘查
          確認災情後,逕陳報本會農糧署轉陳本會公告辦理現金救助
          及低利貸款。
         2.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單一或跨鄉(鎮、市、區)農作
          物因冰雹、龍捲風或其他局部性災害造成之災情,其無收穫
          面積已達受該災害影響區域統計種植面積百分之五以上,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勘查確認後,填具勘查報告表及建議
          救助表(附件一及附件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
          目規定程序陳報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組成
          勘災小組確認災情。
         3.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單一或跨鄉(鎮、市、區)農作
          物受損程度符合本會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者,得填報建議
          救助表(附件二),並檢具相關鄉(鎮、市、區)之氣象資
          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一目規定程序陳報辦理現
          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4.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農產業損失金額達近三年平均農
          產值千分之五且逾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得逕填報建議救
          助表(附件二)並傳真本會據以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
          款。

  • [附表]
  • 附件一-____年(天然災害名稱)農產業災害勘查報告表

  • 附件二-____年(天然災害名稱)農產業災害建議救助表

  • [修正]

  • 三、災損查報協助機制之規定如下: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點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組成勘
      災小組確認災情,仍有疑義時,得視品項需求,商請本會試驗改良場
      所協助勘查認定,並以一次為限。

  • [修正]

  • 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
      (一)受理申請作業:
         1.由農民填具現金救助申請表,向基層公所或村(里)辦公處
          等指定受理申請地點提出申請,每筆土地申請面積應達零點
          零一公頃以上。該申請表並得洽請基層公所人員協助完成。
         2.受災農戶確因道路交通或通信中斷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
          依限提出申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申請回復原
          狀及補行提出申請,由管轄之基層公所覈實認定後,逕予同
          意受理。
         3.受理農民申請現金救助期間遇例假日,基層公所應派員受理
          申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
          日者,以第一個上班日為期間末日。
         4.農民申請現金救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1)國民身分證及存款簿。
          (2)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或
           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農民收執聯。但基層公所
           得以地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者,免予檢附。
          (3)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但申請人曾於最近一年內(含本年度)以申請土地參與
           本會公告之農業政策,並經本會相關系統登錄有案者,免
           予檢附。
          (4)基層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指定申請人檢附其他文件。
         5.前目之三所稱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1)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2)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農民收執聯。
          (3)基層公所會同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初審通過
           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文件,或公產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
           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函,或行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
           留地之公函等合法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
          (4)實際耕作者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認定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款
           所定從農工作證明。
          (5)其他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6.基層公所應加強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以下簡稱救
          助系統)資料建置,並運用地政資訊查詢系統進行申請人土
          地資料相互比對查核;查核結果申請人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
          令規定者,不予現金救助。
      (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
         1.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
          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
          金救助條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已
          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開
          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證
          ,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
          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所拍
          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其拍
          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
         3.救助面積以農民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另農路、水塘與
          農業生產直接相關,且合計面積未超過該筆土地面積百分之
          四十者,得加計該水塘、農路面積為救助面積;作物以間作
          、混作方式栽培,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
          以該筆土地申請(權利)面積為限。
         4.基層公所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
          取代實地勘查。但農民自行拍攝當次災害損失照片包含拍攝
          日期、相鄰田區、可識別田區位置之背景及衛星定位資訊,
          並自行標示田區坐落地段(地號),且於公告受理期間內送
          基層公所備查者,得作為參考佐證資料。
         5.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
          會公告之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本會公告者,經基層公
          所查證具有本會公告之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無
          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
          件,並確認無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情形。
         6.基層公所於實地勘查過程中遇有損害鑑定疑義時,得洽直轄
          市、縣(市)政府組成勘災小組配合鑑定。
         7.基層公所實地勘查結果與鄰近之基層公所落差過大時,直轄
          市、縣(市)政府得派員瞭解基層公所勘查中案件。
         8.基層公所應於完成勘查或依第五目規定查證具有本會公告之
          種植客觀證明文件後七日內辦理所有案件之報送作業。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
         1.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抽查日
          期及人員,並邀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署當地
          分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
         2.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形以申報之
          書面文件進行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包含符
          合及不符合現金救助條件)總數,依下列規定以無條件捨去
          法取整數辦理抽選;經抽選之農戶以抽查其一筆地號之農地
          為原則,必要時,得增加抽查農地筆數:
          (1)申請案件未達一百戶者,至少抽選五戶。但申請案件十戶
           以下者,應抽選半數,並得視情形就其所有申報土地全數
           抽查。
          (2)申請案件一百戶以上未達五百戶者,以抽選申請案件總數
           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3)申請案件五百戶以上未達一千五百戶者,至少抽選二十五
           戶。
          (4)申請案件一千五百戶以上者,至少抽選三十戶。
         3.基層公所分批分次報送勘查結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就當批次依前目所定抽選比率辦理抽查。
         4.經抽查農戶之所有地號農地,其土地合法經營權之審認、農
          地上種植之農作物、設置之設施項目、損害面積及其損害程
          度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之認定與基層公所判定相符者,該農戶
          為合格;屬前款第五目免勘查申請案件,並應確認基層公所
          查證結果屬實。
         5.所有經抽查判定合格之農戶數除以經抽查總農戶數所得百分
          率,即為抽查符合率。抽查符合率以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認
          定,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為抽查合格,基層公所應將符合
          現金救助條件案件分批分次統計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
          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民。
         6.抽查不合格者,應請該基層公所將申請案件重行勘查,報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重行排定時間辦理抽查,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視品項需求,商請本會其他試驗改良場所協助
          抽查,並以一次為限;基層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抽查次數,以二次為限。
         7.抽查時發現基層公所認定符合現金救助條件之面積與該作物
          農情調查面積或當次速報災情面積落差過大,得增加抽查戶
          數加強抽查,並於抽查紀錄表註明。
         8.抽查時農地已復耕者,該抽查農戶經基層公所出具勘查結果
          書面說明及佐證資料者,為抽查合格。
         9.第二次抽查仍不合格者,應依抽查結果匡列符合救助條件者
          之救助金額。
         10.申請案經基層公所認定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且完成抽查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請基層公所轉知農民,如有異議,
          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七日內向該公所申請復查,並以一次為限
          。

  • [附表]
  • 附件五-____年度_______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核定結果通知

  • [修正]

  • 八、農產業天然災害災損查報及救助作業流程,如附圖。

  • [附表]
  • 附圖-農產業天然災害查報及救助作業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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