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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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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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魷釣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不得逾十個月。但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
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進港,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時尚未進港之魷釣漁
船,其於修正施行前出港停留海上期間,不列入前項連續停留海上期間計
算。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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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轉載。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但不包含第
二項第三款情形。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
二項第六款情形。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
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未列名在北太平洋漁業
委員會船舶註冊名單,或未列名在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委員會
船舶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二、漁船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或南太平洋
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公約水域,與未列名在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船舶註
冊名單,或未列名在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委員會船舶名單、塗
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加油或補給。
三、屬經許可於前鎮或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從事港內轉載之漁船或運搬船,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許可轉載期間後,始從事港內轉載。
。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
。
六、屬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漁船,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或小港臨
海新村漁港卸魚。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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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之一
觀察員死亡或落海失蹤停止搜救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主管機關應令
該船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調查。
觀察員傷病嚴重致其健康安全受威脅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協助觀
察員離船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
觀察員遭受攻擊、威脅、恐嚇或騷擾時,主管機關得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
,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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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之一
魷釣漁船赴東太平洋漁區作業,不得於海上丟棄漁具。漁具遺失或因安全
考量丟棄漁具者,應於發現遺失或丟棄時起四十八小時內詳實填寫通報表
報送主管機關,其通報表格式如附件十。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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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各漁區之作業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
二),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 IMO
)船舶識別號碼。
二、最近三年內拍攝之下列彩色船舶照片及其電子檔;照片應能清楚辨識
中英文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其尺寸不得小於十二公分乘以七公分:
(一)呈現右船舷之完整全長及結構特徵之照片一張。
(二)呈現左船舷之完整全長及結構特徵之照片一張。
(三)直接從船後方拍攝船艉之照片一張。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
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
證明文件。
五、漁船最近一次進港或出港證明。
魷釣漁船經營者填具前項申請書時,應依第四條規定選擇其作業漁區,作
業漁區可複選。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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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漁船次年度作業許可者,應檢具前條規定之文件,於當年十月十五日
前向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魷秋公
會)登記,由魷秋公會彙整後,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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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前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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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許可作業之漁船,其申請書所載資料變更,或漁船外部特徵與已提交之
船舶照片不同者,經營者應於變更後三個工作日內,向魷秋公會提供變更
後之船舶資料或新拍攝照片,魷秋公會應於受理後三個工作日內報送主管
機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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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已取得作業許可之魷釣漁船經營者,得隨時向魷秋公會登記,由魷秋公會
報送主管機關申請新增作業漁區。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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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魷釣漁船單一航次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不得超過實際卸魚
量之百分之二十。
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未逾四公噸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
魚量相符。
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四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
之五十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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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魷釣漁船於國內或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下列港口為限:
一、國外港口:
(一)東太平洋漁區:秘魯共和國卡要港。
(二)北太平洋漁區:大韓民國釜山港。
(三)西南大西洋漁區:烏拉圭共和國蒙特維多港及英屬福克蘭群島
史坦利港。
二、國內港口:高雄市前鎮漁港及小港臨海新村漁港。
申請於前鎮或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卸魚或港內轉載,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
可期間內得於上述國內港口之一進行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
漁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魚,以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
辦法公告之港口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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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我國籍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船舶註冊名單,或未列
名在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委員會船舶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
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漁船於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或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之公約水域,不
得與未列名在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船舶註冊名單,或未列名在南太平洋區
域漁業管理組織委員會船舶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
、加油或補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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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運搬船從事海上轉載,經營者應於海上轉載漁獲物五日前,擬具運搬計畫
書,並檢具相關資料(附件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日之末日為
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非我國籍運搬船當年度首次與魷釣漁船從事港內轉載前,應檢具附件四之
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搬計畫內魷釣漁船名單有增加時,經營者應於異動二
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與異動之魷釣漁船從事轉
載作業;未依期限申請者,不予許可。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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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申請港內轉載或前條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但因違反第三十五
條規定,逾期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予主管機關者,提列為不合作運
搬船名單後未滿一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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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魷釣漁船或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應填具轉載漁獲申報表(附件五),最遲於
預定轉載日前三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
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漁船及運搬船,得於許可轉載日或其前三日或後五
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但實際轉載日不得於轉載申請日後二日內。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
變更轉載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轉載期間屆滿前
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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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魷釣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涉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或第
十八款所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三、申請轉載總量,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
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魷釣漁船或運搬船疑似有未經核准進入他國
管轄海域作業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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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運搬船接受漁獲物轉載時,應區分各魷釣漁船之漁獲物,並填寫轉載漁獲
物確認書(附件六)。
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魷釣漁船及運搬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應分
別向主管機關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但魷釣漁船及運搬船皆為我國籍者
,運搬船之經營者或船長免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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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魷釣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
報表(附件七),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
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魷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魷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魷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
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魷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四、運搬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魷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
定卸魚日前三日。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卸魚。
但許可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國內港口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
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
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許可卸魚期
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魷釣漁船於國外港口卸下之漁獲物由貨櫃船運送至國內港口者,魷釣漁船
經營者最遲應於貨櫃船到港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貨櫃船到港時間及港口
名稱。
漁船當年度作業結束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漁區航行至大陸地區港
口卸魚,且不得自大陸地區裝載任何物品。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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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魷釣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及作業漁區向主管機關
繳交卸魚聲明書(北太平洋漁區及西南大西洋漁區同附件七、東太平洋漁
區如附件八):
一、魷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二、魷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魷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
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三、運搬船卸魚:魷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四、運搬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魷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
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
東太平洋漁區捕撈之漁獲物委託運搬船運送者,運搬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
所有受委託魷釣漁船之漁獲物卸下十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赴東太
平洋運搬船卸魚確認書(附件九)。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