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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資本適足程度評估基準如下:
一、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
率予以評估。百分之十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八以上未滿百分之
十者,以一分計;百分之六以上未滿百分之八者,不予計分;未滿百
分之六者扣一分。
二、逾期放款比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逾期放款總額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
以評估。未滿百分之一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三者
,以一分計;百分之三以上未滿百分之五者,不予計分;百分之五以
上者,扣一分。
三、放款覆蓋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提存備抵呆帳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以
評估。百分之二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點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二
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一點五者,不予計分;未滿
百分之一者,扣一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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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經營績效評估基準如下:
一、資本獲利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盈餘與信用部淨值之比率予以評估。
百分之四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二以上未滿百分之四者,以一分
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二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一者,扣
一分。
二、員工平均獲利能力:以前一年底信用部盈餘與信用部員工數之比率予
以評估。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者,以二分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
滿四十萬元者,以一分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不予
計分;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扣一分。
偏遠地區信用部之經營績效,其前項比率及金額級距,得減半計算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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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信用部申請增加營業項目及範圍,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開始營業。屆期
未開始營業者,應廢止其核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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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衡酌縮減信用部營業項目及範圍
,信用部應於縮減之日起一個月內停止其被縮減之營業項目及範圍。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運銷推廣金融
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74224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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