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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
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
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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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
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
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
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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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9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90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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