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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符合本法第二條被解僱之勞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保險年資不
足、雇主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或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致未得依規定
請領失業給付且未就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補
助。
申請前項補助者,至遲應自解僱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繼續請領者,應
按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領取下列給付之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一項補助: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二、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生活津貼或補助。
四、就業服務法之臨時工作津貼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五、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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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資關係
中華民國92年9月17日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10136588A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五條條文,自111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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