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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基金除滯納金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
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所支領之退休金或結算剩餘金額。
二、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次移轉至年金保險之本金及收益。
三、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本基金收繳之滯納金,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基金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
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差額。
二、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
三、其他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經費,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視基金規
模及運作績效編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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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依前條規定分配之累計金額低於依存儲期間
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計收益者,應以該計算之累計收
益給付。
前項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收益,以基金運用局每月公告之最
低保證收益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為準,並按單利計算收益。
前項全年平均利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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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
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基金運
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不得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
計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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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
配期間之收益,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計收
益者,應以該計算之累計收益給付。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前條及第一項規定領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
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依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收益率計算之差額進
行補發或收回。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動條件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勞動部勞動福4字第1080135855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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