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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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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精密作業,係指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凝視作業,且每日凝視作業時間合計在二
小時以上者。
一、小型收發機用天線及信號耦合器等之線徑在零點一六毫米以下非自動繞線機之線圈繞
線。
二、精密零件之切削、加工、量測、組合、檢試。
三、鐘、錶、珠寶之鑲製、組合、修理。
四、製圖、印刷之繪製及文字、圖案之校對。
五、紡織之穿針。
六、織物之瑕疵檢驗、縫製、刺繡。
七、自動或半自動瓶裝藥品、飲料、酒類等之浮游物檢查。
八、以放大鏡、顯微鏡或外加光源從事記憶盤、半導體、積體電路元件、光纖等之檢驗、
判片、製造、組合、熔接。
九、電腦或電視影像顯示器之調整或檢視。
十、以放大鏡或顯微鏡從事組織培養、微生物、細胞、礦物等之檢驗或判片。
十一、記憶盤製造過程中,從事磁蕊之穿線、檢試、修理。
十二、印刷電路板上以人工插件、焊接、檢視、修補。
十三、從事硬式磁碟片(鋁基板)拋光後之檢視。
十四、隱形眼鏡之拋光、切削鏡片後之檢視。
十五、蒸鍍鏡片等物品之檢視。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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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64年2月7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96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二條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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