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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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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87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31805087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六條條文,自103年2月17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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