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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課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者,始得申請訓
練補助費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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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勞動部勞動發訓字第1040511854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第十六條條文,自1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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