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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50505450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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