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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環境保護/空氣品質保護
中華民國92年5月21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環境部環部空字第1131023819號令修正發布第2、4、6、11、12、14、16、17條條文;增訂第12-1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以下簡稱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取得機
      車排氣檢驗認可證並接受委託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二、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於固定地點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
      站。
    三、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以外之機車排氣檢
      驗站。
    四、檢驗人員:指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
      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後登錄之人員。
    五、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
      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
    六、標準氣體: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
      檢驗業務之排氣分析儀校正標準氣體。
    七、檢驗線:指設有檢驗區、電腦設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
      體各一套,供排氣檢驗者。
    八、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指依本辦法規定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執行
      之檢驗業務。
    九、排氣分析儀測試單位:指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排氣
      分析儀度量衡檢定及查核條件之機構或實驗室。

  • [修正]
  • 第四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籌設機車排氣檢驗站:
    一、機車業:
    (一)申請表。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機車排氣檢驗站之地址、土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或其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其非自有者,
       應附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五)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及檢驗線六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營
       業面積應實際作為營業用途;檢驗線不得設置於人行道、騎樓及防
       火巷。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加油站:
    (一)申請表。
    (二)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或政府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檢驗線六平方公尺以上及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營
       業面積應實際作為營業用途;檢驗線不得設置於人行道、騎樓及防
       火巷。
    (五)檢驗線與儲油槽、加油區及卸油區間隔六公尺以上之圖說。
    (六)當地加油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消防等主管機關審查或
       會勘同意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未設置機車排氣檢驗站之行政區域或車輛登記數密度低於全國平均車輛密
    度三分之一偏遠地區之機車業,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五目營業面積三十五平
    方公尺以上之限制。
    第一項申請者所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圖說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者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命其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 [修正]
  • 第六條

    經同意籌設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應於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設,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申請表。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籌設證明文件。
    三、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
    四、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及電腦設備之證明文件。其中電腦
      軟體、排氣分析儀及標準氣體應使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於有效
      期限內者,電腦及周邊設備之項目及規格如下:
    (一)中央處理器:Intel Pentium4 2.4GHz 同等規格以上。
    (二)記憶體:1GB 以上。
    (三)作業系統:支援安全性更新版本。
    (四)網路頻寬:下載 2M 及上傳 256K 以上,且專線專用。
    (五)顯示器:十九吋以上。
    (六)拍攝裝置:足以清晰拍攝機車車牌。
    (七)喇叭裝置:足以清晰播放電腦軟體語音。
    五、現場完工證明文件。

  • [修正]
  • 第十一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
    務所需費用為每輛新臺幣一百元,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機車排氣檢驗經費,應依附錄一規定之程序及期
    限辦理。

  • [附表]
  • 附錄一、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排氣檢驗經費之程序與期限規定

  • [修正]
  • 第十二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二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操
      作。
    二、執行排氣檢驗之地點,應於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記載地址為之,且
      應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面積及檢驗線。營業面
      積及檢驗線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
    三、檢驗時間至少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七時;因故無法
      於該期間內提供服務者,除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外,應事前於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登記暫停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四、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之檢驗地點及檢驗時間,應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五、設置與主管機關之監控站網路連線,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傳輸
      檢驗資料至指定地點備查。
    六、排氣檢驗及排氣分析儀保養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
    七、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於檢驗線執行,檢驗線之檢驗區,應標示明確。
    八、營業場所環境應保持整潔,避免地面與檢驗設備髒污、檢修車輛與零
      件堆放紊亂、檢修作業衍生廢棄物髒亂、檢驗線堆放雜物或挪為他用
      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查核機車排氣檢驗站排氣分析儀量測不準確或未經核准變更原
    認可事項致影響機車排氣檢驗業務執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暫停其檢驗。機車排氣檢驗站應檢送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執行檢驗業務:
    一、屬排氣分析儀量測不準確者:測試單位出具之檢測合格報告。
    二、屬未經核准變更原認可事項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改善證明文件。

  • [附表]
  • 附錄二、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

  • [修正]
  • 第十四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及取得認可有效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之廠商
    應配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之查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每年應針對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
    至少一次排氣分析儀查核。
    機車排氣檢驗站之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查核結果不合格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統計日常氣體比對結果每季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機車排氣檢驗站將排氣分析儀送至排
    氣分析儀測試單位進行檢驗。
    前項檢驗結果不合格者,該排氣分析儀應於維修完成後再行送至排氣分析
    儀測試單位進行複驗,該排氣分析儀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改
    善完成前,不得使用。
    機車排氣檢驗站應負擔前二項排氣分析儀檢驗相關費用。

  • [修正]
  •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機車排氣檢
    驗站認可證:
    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二、以違規或不正方式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致影響檢驗數值。
    三、認可證有效期限內受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四、認可證有效期限內,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暫停檢驗業務累計時間超過
      一年。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負責人。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一年,共計五十二週,每週五日,以每日八小時計算;
    該款之累計時間,應包含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暫停檢驗期間。但不含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處分
    之時數。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經撤銷或廢止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站名
    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認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機車排氣檢
    驗站之負責人。
    屬第一項第二款違規情形之檢驗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註銷
    其登錄,且一年內該檢驗人員不得登錄於任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排氣檢
    驗業務。

  • [修正]
  •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
    規定處以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三、未於第十四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限期內將排氣分
      析儀送檢。
    四、排氣分析儀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查核結果不合格或日常氣體比對結
      果每季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五、機車排氣檢驗站服務態度不佳,經民眾檢舉查證屬實。
    六、一年內機車排氣檢驗站輸入錯誤檢驗日期、檢驗時間、車牌號碼,且
      未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累計達五筆。
    一年內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罰鍰之處分,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

  • [增訂]
  • 第十二條之一

    機車排氣檢驗站地址遷移至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轄區外者,應
    於遷移前,向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認可證及陳送新址籌
    設之申請文件,由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認可證並轉送籌設申
    請文件予新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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