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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4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2100440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一條

    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
    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
      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經律師審閱或會計師認
       證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之法律意見書或報告。
    十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
       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
    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
    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所辦理之業務,其業務章則、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許可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
    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書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涉及
    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
    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
    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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