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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000010424號函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00050981號函准予核備)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境外基金機構與受委任機構於簽訂契約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境外基金機構與受委任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境外基金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包括下列事項:
      (一)下列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應儘速向本公會申報,並通知所屬投資人:
         1.境外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核准、限制投資活動。
         2.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
          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關業務。
         3.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4.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二)就主管機關或本公會所要求之相關資料或查核,應儘速提供及配合辦理。
     三、受委任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四、受委任機構提供服務之方式及範圍。
     五、境外基金機構給付報酬及費用之方式。
     六、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七、契約終止時受委任機構應盡之義務,包括受委任機構之變更或終止須事前向本公會申
       報且負協助及通知投資人之義務。
     八、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九、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應以臺灣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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