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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中華民國81年9月23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財政部臺財人字第098000555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從業人員權益補償,以本細則第十七條所定之權益補償範圍為限。

  • [修正]
  •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
     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
     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原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投保公保未滿五
     年者,仍依該原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
     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
     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其於移轉民營前參加公保,移轉後改投保勞保之
     留用人員,於移轉後五年內資遣退出勞保者,亦同。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
     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
     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請領一次金給付者,由承保機
     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
     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為期,計算
     每月平均應攤還數額,按月自被保險人應領勞保年金中代扣。
     前項從業人員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死亡,如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承保機構無須再為代扣攤還;其遺屬如依同條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承
     保機構應一次代扣其補償金未攤還部分,但差額較應攤還之金額為低時,僅代扣與差額同
     金額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第三項但書事項。補償金數
     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
     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財政部收回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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