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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
式如下: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
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當年度未到期日數與
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未經過年度之保險
費全數退還。當年度不足一年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依
照前款退費方式辦理。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
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歸還。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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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
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
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無戶籍之人士以居留地
址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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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或汽車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案件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
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
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
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
證後認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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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中華民國86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104520191號、交通部交路字第1110034365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條文,除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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