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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審查委員會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律師工作經驗者。
二、司法官考試及格並有司法官工作經驗者。
三、檢察官考試及格並有檢察官工作經驗者。
四、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有軍法官工作經驗者。
五、曾在公、私立大學院、校法律學系、所畢業,任簡任或薦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
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六、公證人、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公、私立大學院、校法律主要課程講師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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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一屆第十五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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