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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年度預算員額總數之配置,應以前一年度各人力類型配置預算員額總數為基準,考量下列
各款因素,由本院定之:
一、依各項施政計畫之優先緩急,與機關新增業務時,就所掌理業務消長情形及實際需要
,調整現有人力配置情形。
二、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預算員額應予以精簡或裁減情形。
三、各機關經列管出缺不補預算員額之缺額情形。
四、員額評鑑結論之執行情形。
五、前一年度預算員額調整情形。
六、其他有關人力進用時程、須具備專長條件、原已配置預算員額進用及運用等涉及預算
員額配置之情形。
本院人事處、秘書處應於前項年度預算員額總數內,依人力類型,辦理本院及各機關年度
預算員額分配作業,並由人事處將分配結果函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彙整,由該總處彙送
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入年度總預算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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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院應本自我管理及專業原則每兩年定期辦理各機關員額評鑑,並由本院代表、遴聘之相
關機關推薦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但必要時得以本院及所屬機關年度預算員
額調整案代之。
前項相關機關推薦代表及學者專家,以具備人力資源管理或受評鑑機關業務職掌相關之專
長領域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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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司法院院臺人一字第1020032734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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