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30628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條文及第十一條附件一、第十三條附件二、附件三、第十六條附件四、第二十三條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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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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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法院應將遴聘之勞動調解委員,分列為勞動組名冊與事業組名冊,並記載
其性別、學經歷、現職、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備之專門學識經驗、推
薦單位及聯絡方式,供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或聘請參與諮詢之參考。
前項名冊之分列,應依第六條第二項定之。
法院應將聘任之勞動調解委員名冊(附件一),層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
,亦同。
法院應於法院網站張貼勞動調解委員名單,記載委員之姓名、性別、現職
及組別,並隨時更新之。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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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法院應製發聘書、服務證予勞動調解委員;其格式由司法院統一規定(附
件二、附件三)。 - [附表]
- [修正]
-
第16條
勞動調解委員執行職務時,應配戴服務證。
勞動調解委員應遵守勞動調解委員倫理規範(附件四)。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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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勞動調解委員辦理勞動調解事件請求日費、旅費及報酬,應於每次調解期
日到場後十日內填具勞動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附件
五),由承辦書記官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送總
務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