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92年7月17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司法院院臺聽民一字第0950014115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刪除第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 [刪除]
  • 第四條

     (刪除)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