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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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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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92年7月17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司法院院臺聽民一字第0950014115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刪除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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