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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
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
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
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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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
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18年11月30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38141號令修正公布第八百零五條、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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