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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任用資
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
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28年3月10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2941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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