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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通用
中華民國92年6月12日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地保字第1040006425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條文,並自103年12月2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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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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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內容請參閱附件)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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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
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