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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
前項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得於開訓前,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由各事業機關(構)向交通部申請延訓;非經同意,不得延訓。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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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訓練機關(構)、學校
報請事業機關(構)核轉交通部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因故經核准中途離訓者。
二、除前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三、未經核准中途離訓者。
四、曠課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者。
七、參加本訓練課程測驗,違反相關訓練測驗試務規定,經扣考處分者。
八、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請假缺課
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請假缺課等資料,函送受訓人員服務
機關(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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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於該次訓練班期結訓二年度後再舉辦訓練時,由各事業機關
(構)再依規定送交通部參加本訓練:
一、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
二、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經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者。
受訓人員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事,經廢止其受訓資格者,得於該次班期結
訓五年度後,由各事業機關(構)再依規定送交通部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經廢止其受訓資格者,得於該次班
期結訓八年度後,由各事業機關(構)再依規定送交通部參加本訓練。
依前三項規定再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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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銓敘/任用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1030027547號、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03000151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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