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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訓練,指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構)學校提供現
職或未來職務所需知識與技能之過程。
本法所稱進修,指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由公
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或研究,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
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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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升任官等訓練: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辦理,以增進公務人員具備晉升官等所需
工作知能之訓練。
三、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指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
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
四、行政中立訓練: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專業訓練:指為提升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時所需專業知能
,以利業務發展之訓練,或為因應各機關(構)學校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使現職人
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之工作知能及取得新任工作專長,所施予之訓練。
二、一般管理訓練:指為強化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一般領導管理、綜合規劃、管理
協調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
三、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指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任,初次至公務
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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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之初任委任、薦任或簡任各官等主管職務之管理才能發展訓練。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訓練評鑑合格者,指依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規定成
績評定合格者。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人才資料庫,指高階公務人員參加中長期發展性訓練經評鑑合格者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依工作性質或所具學識專長建置分類
之資料檔案。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提供機關用人之查詢,指各機關如有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
用人需求時,得向保訓會提出申請,查詢前項人才資料庫之相關資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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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有外語能力者,指出國進修人員,必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
、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定有語文能力條件時,由保訓會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
定測驗機構,並訂定測驗合格標準,經測驗合格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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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中央一級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
、考試院、監察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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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機關(構)學校核准出國進修人員出國時,應函送外交部轉知擬前往國家或地區之本國
駐外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
依本法出國進修人員於抵達國外後,應即告知指定之駐外單位。各駐外單位並應給予必要
之協助。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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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構)學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後,得準用本
法之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進修
中華民國91年7月16日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0300041381號、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10300336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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