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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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之一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之相關資訊檔案,由審計部
定之。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委託或補助其他機關、學校或團體辦理之經費,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辦理,審計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抽查;其支出有關原始憑證,如留存受委託或補助機關、學校
或團體,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 [刪除]
-
第二十七條
(刪除)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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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刪除)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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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刪除)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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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刪除)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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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刪除)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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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監察/審計
中華民國27年7月23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監察院院臺綜字第104113093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五條;刪除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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