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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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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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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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 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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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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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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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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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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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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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 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 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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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 商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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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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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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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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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 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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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 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 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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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 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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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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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制(訂)定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36年1月1日國民政府令公布
中華民國36年12月25日施行
中華民國35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