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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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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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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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 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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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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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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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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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 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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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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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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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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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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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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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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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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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制(訂)定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36年1月1日國民政府令公布
中華民國36年12月25日施行
中華民國35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