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凡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依本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
    公文之類別如左: 一、令:公布法令任免官吏及有所指揮時用之。 二、訓令:上級機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有所諭飭或差委時用之。 三、指令:上級機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因呈請而有所指示時用之。 四、佈告:對於公眾宣布事實或有所勸誡時用之。 以上屬於國民政府經國務會議議決者,由主席及五院院長署名,蓋用 國民政府之印,其例行之訓令指令由主席署名,蓋用國民政府之印, 屬於其他機關者,由各該機關之長官或主席或常務委員署名,蓋用各 該機關之印。 五、任命狀:任命官吏時用之。   甲、特任官及簡任官任命狀,由國民政府主席及五院院長署名,蓋用 國民政府之印。   乙、薦任官任命狀由國民政府主席及主管院院長署名,蓋用國民政府 之印。   丙、委任官任命狀由各該機關長官署名蓋用各該機關之印。 六、呈:五院對於國民政府或各院所組織之機關對於各該院及其他下級機 關對於直轄上級機關或人民對於公署有所陳請時用之。 七、咨:同級機關公文往復時用之。 八、公函:不相隸屬之機關公文往復時用之。 九、批:各機關對於人民陳請事項分別准駁時用之。
  • 第 3 條
    五院對於各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公文,以令行之。
  • 第 4 條
    公文應記明年月日並由負責者署名蓋章。
  • 第 5 條
    政府發佈之公文,除密件外,應於國民政府公報公佈之。
  • 第 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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