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再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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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 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法規名稱:
訴願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371號令修正公布第9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6526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