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六 節 訴願卷宗
-
第 48 條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編為卷宗。
-
第 49 條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
第 50 條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 ,亦得為前條之請求。
-
第 51 條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 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法規名稱:
訴願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371號令修正公布第9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6526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