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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 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前二項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格式,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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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930090271號令修正發布第29、3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