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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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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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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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增訂第1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25596號令發布第17條定自99年5月10日施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121號令發布第17-1條定自99年6月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4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3、6~10項、第17-1條第1、3~6項、第18條、第19條第1~4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34條、第42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