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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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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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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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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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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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 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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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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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 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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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