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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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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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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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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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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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標準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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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 ,延長期限。
法規名稱:
檔案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12211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30737號令發布定自97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