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7 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各機關之檔案管理,與本法及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規定不 相符合者,各機關應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調整之。
  • 第 28 條
    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 第 2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