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行政訴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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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 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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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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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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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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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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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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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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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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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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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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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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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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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 其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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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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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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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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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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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刪除)
- 第 二 章 行政法院
- 第 一 節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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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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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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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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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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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2 條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 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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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 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外,得由為原告之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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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 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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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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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
- 第 二 節 法官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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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 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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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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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 第 三 章 當事人
-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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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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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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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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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 體或個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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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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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 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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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 第 二 節 選定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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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 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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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 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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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 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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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 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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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 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 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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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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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 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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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三 節 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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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 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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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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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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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 第 四 節 訴訟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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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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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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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 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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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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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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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第四十一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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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 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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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 第 五 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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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 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 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 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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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1 條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 前項情形,不因訴之減縮、一部撤回、變更或程序誤用而受影響。前項第 一款之事件範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 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或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得先定期間命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 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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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2 條前條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 ,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依法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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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3 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 上級審行政法院。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 合會等意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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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 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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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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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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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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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 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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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 不得逾二人。 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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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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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 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 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 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並準用前二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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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前項書狀者,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同 。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應簽名或蓋章之訴訟文書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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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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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 定。
- 第 二 節 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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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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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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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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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 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 人為之。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 ,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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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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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 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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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 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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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 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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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 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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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 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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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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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 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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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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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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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 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 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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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 據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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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 發送,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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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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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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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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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 理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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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者 ,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 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 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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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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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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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 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 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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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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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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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 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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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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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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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 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 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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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 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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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 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 ,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 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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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 第 四 節 訴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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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 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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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 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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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 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 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 第 五 節 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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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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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1 條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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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2 條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 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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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3 條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 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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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4 條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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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5 條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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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6 條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 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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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7 條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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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8 條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定之。 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 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行政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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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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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 其他聲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 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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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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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繳暫免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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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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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