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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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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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 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 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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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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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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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 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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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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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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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 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 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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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 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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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 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 ,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 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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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