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 第 八 節 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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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8-2 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 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調解。 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調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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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8-3 條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 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法 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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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8-4 條行政法院應將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資格、任期、聘 任、解任、應揭露資訊、日費、旅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第一項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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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8-5 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二十八 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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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8-6 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之一 、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 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第 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