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 第 二 章 簡易訴訟程序
  •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 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 第 230 條
    前條第二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 判者,亦同。 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 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 第 231 條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 第 232 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審理,當事人一造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者,行政法院應徵詢其意見, 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行之。 前項與法院相距過遠地區之標準、審理方式及巡迴法庭臨時開庭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
  • 第 233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 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234 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地方行政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第二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第 235 條
    (刪除)
  • 第 235-1 條
    (刪除)
  • 第 2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 236-1 條
    (刪除)
  • 第 236-2 條
    (刪除)
  • 第 237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 本章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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