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 第 二 章 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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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1 條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 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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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2 條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 方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簡 易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二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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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3 條地方行政法院就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 件發回或發交管轄地方行政法院。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誤由地方行政法院審判者,受 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對於第一項程序誤用或第二項管轄錯誤已表示無異議,或明知或可 得而知並無異議而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原程序之 上訴審規定為裁判,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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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4 條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 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十五條之四規定。 前二項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 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 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 條之十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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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5 條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 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