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編 強制執行
  • 第 304 條
    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 第 30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地方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 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 第 306 條
    地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行政法院裁定 之。
  • 第 307 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 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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