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7 條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 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
-
第 59 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73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
第 82 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者 ,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 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 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 83 條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98-6 條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 徵收。
-
第 130-1 條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 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 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 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 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 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 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 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 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 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 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
第 194-1 條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
第 209 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
第 210 條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 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 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 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 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 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
第 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
-
第 229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第 237-1 條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37-12 條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 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
第 237-13 條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 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 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 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237-15 條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 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 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前項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 方式為送達。
-
第 237-16 條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 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31號令修正公布第57、59、73、82、83、98-6、130-1、176、209、210、218、229、237-1、237-12、237-13、237-15、237-16條條文;並增訂第194-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17340號令發布除第57、59、83、210、237-15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110年6月18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29096號令發布第57、59、83、210、237-15條條文定自110年11月1日施行